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月4日晚,酒后驾驶粤U****8 小型普通客车,沿潮州市潮安区东彩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彩路昆江村“传东汽修厂”前路段,碰撞前方由张某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张某甲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指使他人到场顶替被公安机关发现。破案后,事故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6mg/100ml。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
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客车一辆;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鉴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妍瑜
2020年5月28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涉案物品:小型客车1辆暂扣于意中停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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