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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住洪洞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霍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霍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0时44分,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晋A****2号小型轿车,从干河村行驶至国道108线825公里处时,被霍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51.86mg/100ml。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抽血、现场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小兵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洪洞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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