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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寒某某**乡**村,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9时5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潍坊市寒某某**路**路路口南约300米处时,被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寒亭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后经乙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9.7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011年1月2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记12分、暂扣驾驶证并罚款人民币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茹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卷宗材料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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