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乡**村**号,住户籍地,群众,务农。非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或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安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1日22时0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安林路岗西村樱花苑小区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mg/100ml。2020年10月18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6.3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有罪供述;2.证人李某某证言;3.户籍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抽血照片等书证;4.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综合以上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