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住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社区**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4月2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时许,徐某某驾驶皖K*****小型轿车沿颍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颍河西路与西城墙路交叉口时掉头,顾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由东向西行驶至该交叉口时,追尾徐某某驾驶的车辆,致顾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发现徐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吴某某、顾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办事处**社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证据材料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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