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19〕2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51961********,汉族,初中文化,太湖县**公司员工,安徽省太湖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路**号,现住太湖县**镇**庄**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3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0时59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玉龙华府门前路段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2019年1月31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文华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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