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5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社区**街**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本市集美区杏林锦园出发,行驶至集美区国道319线390K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二轮车属于机动车类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鉴定意见: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分析说明、车辆属性说明等;
3.其他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处罚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军
检察官助理 陈玉玲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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