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村委会**村**号。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云L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涧县南涧镇振兴路由小红桥方向驶往小军庄方向,23时05分许,行至振兴路K1+200M处时,被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徐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鉴定,徐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样含量为170.87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70.87mg/100ml(乙醇/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光荣
(院印)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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