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漾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329221998********,苗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现住漾濞彝族自治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某从漾濞县城“唐朝”KTV出发向**完小方向行驶,1时许行驶至苍山中路城区**50米处,撞到对向行走的路人杨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徐某某电话报警,漾濞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发现徐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即联系漾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处理。漾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场后对徐某某采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漾濞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七楼请医护人员抽取徐某某静脉血液待检,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曼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9858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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