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姚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姚某某人,住姚某某**镇**街村委**组**号**号。2008年11月11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姚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醉酒(静脉血液酒精含量325.04mg/100ml)驾驶云******号小型汽车沿姚某某栋川镇西正街驶往商业街,23时27分许,行至西正街邮政局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赵某某驾驶的云******号电动自行车(载陈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件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查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害人陈述;8.证人陈某某证言;9.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0.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昝桃明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姚某某**镇**街村委**组**号**号,联系电话:1828786****。
2.量刑建议书3份,具结书1份,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卷24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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