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玉某县**镇**村委会**组** 号。有前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1年有期徒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宁福线由大同村委会往石鼓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宁福线K3644+30OM处时,遇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由石鼓镇政府往大同村委会方向行驶的云RJ****号小型越野客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并把徐某某送至石鼓镇卫生院救治,接到报警的民警赶往石鼓镇卫生院,因发现徐某某涉嫌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徐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无法呼气,民警在石鼓镇卫生院提取了徐某某血样。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49mg/100mL(乙醇/血)。玉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徐某某与王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当事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文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玉某县**镇**村委会**组**号。电话:158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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