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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市**市,住江西省**市**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晚上,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赣H****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榕江县**往**方向行驶,于23时40分许行至**(小地名:**路段)处时,先撞上邝某某停在道路外的贵H****1号小型轿车后,又撞上粟某某停放在道路外粤S****5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粟某某随即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处置,并将徐某某带到榕江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邝某某粟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徐某某已赔偿了邝某某的损失2000元,已赔偿粟某某的损失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邝某某粟某某的陈述;3.证人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黔东南)公(司法)鉴(理化)字[2019]J1722号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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