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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4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鄄城县**镇**楼**村**楼村**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23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30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2时54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鄄城县城肖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古泉路交叉口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刻录并提供的视频光盘;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衍果

检察官助理 冯长顺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鄄城县董口镇尹楼行

政村尹楼村9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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