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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单位行贿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职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73年4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7304******,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住北京市通州区佰富苑工业区。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我院决定,于2018年11月23日被白山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11月23日移送到白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退回白山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白山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任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北京*******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建白山市***改造项目,时任白山市**管理处监察科科长赵某某(另处)受徐某某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北京*******有限公司在该项目招投标、验收过程中提供帮助,使北京*******有限公司顺利完成该项目。2010年9月,北京*******有限公司再次中标白山市2010年***改造项目,为了感谢赵某某的帮助,徐某某将施工面积为24.6万平方米的改造项目,以每平方米高于市场价格一元钱的价格承包给赵某某,徐某某共支付给赵某某99万元工程款,其中包括25万元的行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白山**管理处提供***改造合同书及相关文件、北京***公司***改造籍信息帐目明细及会计凭证、赵某某个人银行流水、赵某某干部履历表、户等证据在卷为凭。

2、证人赵某某、朱某霖、聂某峰、李某男、董某芬、单某河、张某显、张某耀、张某杰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白山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法,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阳

                                    2019年1月14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本案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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