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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住户籍地。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东方大学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6日,张某甲(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廊坊东方大学城孔雀城大学里小区东区**号别墅组织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张某甲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为其招募境外人员在别墅内卖淫,并以每单100元的价格从境外人员卖淫所得中提成,至案发被告人徐某某个人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2019年1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卖淫女签证及出入境信息、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

3.证人证言:熊某某、沙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微信交易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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