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至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赵波等人组织卖淫的情况下,仍帮助赵波等人在杭州钱塘新区之江铭楼421室点钟房(嫖客挑选卖淫女并且支付嫖资的地方)收取、分配嫖资。现已查明,在上述期间内,该团伙共计组织2名以上卖淫女卖淫106次,由被告人徐某某累计收取嫖资达人民币265188元。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之江铭楼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汪某某、楼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扣押笔录:徐某某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管账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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