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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Z95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同案人李某某(已判决)从2019年上半年起,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风平浪静”(微信名、在逃)等人招募、安排、调度多名卖淫女在本市海珠区合生广场、番禺区南村万达广场、番禺区招商城市广场等周边进行卖淫,并利用微信发展罗某某、蒙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决)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通过网络或派发招嫖卡片等形式为其介绍、招揽嫖客至指定的地点进行嫖娼,组织卖淫成功获利后各自按约定分成。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自2019年9月开始以招揽嫖客与上家李某某安排的卖淫女进行性交易的方式协助李某某组织卖淫,至2020年4月期间一共协助组织卖淫11次,共收取上家李某某通过同案人陆某某(已判决)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给其的嫖资提成人民币5388.8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盛楠

检察官助理:邝韵琪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卷,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有扣押的被告人徐某某的物品:OPPO手机1台(见扣押清单0002447),以上物品暂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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