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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包庇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5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户籍地**。2018年7月2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包庇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26日17时26分许,徐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K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徐某乙、李某某,沿宝坻区林大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宝坻区郝各庄镇菜芽村乡村路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撞到路边停放的电线杆上(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7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为使徐某甲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在明知徐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时,仍对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给公安机关的侦查造成障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19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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