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96********,汉族,高中肄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该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左右,聂某某(另案处理)从高某某(男,34岁,河南省人)处租赁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北白村一大院的二层南侧库房,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利用散装酒、空酒瓶等物品灌装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对外销售。同时,聂某某雇佣被告人徐某某到涉案库房内负责搬运。2019年4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琉璃河派出所民警在该院内将被告人徐某某、孙某某查获,并在二层南侧库房内查获52度500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480瓶、42度500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1476瓶、42度265ml装牛栏山陈酿白酒2000瓶,以及大量空瓶、瓶盖、外箱等包装材料。经查明,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值为人民币43864元。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白酒、锁盖机、灌装器等;2.书证:商标相关材料、产品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高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20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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