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宣城市宣州区**组**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月31日、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借款并将其房产证交与他人,房产证号为补发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上述房屋因拆迁需向有关部门提交房产证等原始材料。为使自己房屋顺利拆迁,被告人徐某某提供自己房产证信息并让他人按照自己房产证伪造了户主为徐某某、冯某某的两份房产证,房产证号均为补发宣房地权证宣州字第**号。经鉴定,上述房产证上加盖的“宣城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监理处”、“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印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与他人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贤海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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