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8********,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集团职员,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赫山区**镇**村**组,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街道**大厦**房。因涉嫌代替考试罪,2020年8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被告人徐某某为替同事阁某某拿到大专文凭,自作主张通过他人联系到愿意替考的邓某某(已不起诉),由邓某某代替阁某某参加湖南省2016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被告人徐某某将制作的邓某某的假准考证、阁某某的准考证及身份证、200元代考预付金交给邓某某,并教邓某某如何使用。2016年10月29日上午,邓某某在益阳市第*中学高中部替考时被监考巡视员发现,清理出考场。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准考证、考试违规考生告知书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阁某某、曾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因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晔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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