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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介绍卖淫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徐

城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徐某某,198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四川省阆中市****领地(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8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9年9月15日经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由城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次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分别介绍孙某某、梁某某、刘某甲、何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共计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徐某某介绍孙某某给嫖客李某某,孙、李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豪酒店4003号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孙某某通过微信收取李某某嫖资3000元,徐某某未获利。

2.2019年7月3日,徐某某介绍梁某某给嫖客侯某某,梁、侯二人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星期天酒店311号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梁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侯某某嫖资3000元,徐某某分得1000元。

3.2019年7月10日,徐某某介绍刘某甲给嫖客鲍某某,刘、鲍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万豪酒店3209号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刘某甲通过微信收取鲍某某嫖资3000元,徐某某分得1000元。

4.2019年7月13日,徐某某介绍刘某甲给嫖客向某某,刘、向二人在重庆市江北区布达拉酒店8609号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刘某甲通过微信收取向某某嫖资3000元,徐某某分得1000元。

5.2019年7月24日,徐某某介绍何某某给嫖客刘某乙,何、刘二人在重庆市江北区世纪金源大酒店的一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刘某乙嫖资3000元,徐某某分得1000元。甲

6.2019年8月4日,徐某某介绍何某某给嫖客苏某某,何、苏二人在重庆市江北区礼宴天下酒店8038号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何某某通过微信收取苏某某嫖资2800元及房费100元,徐某某分得800元。

2019年8月9日,徐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

2证人孙某某、梁某某、刘某甲、何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春平

   202052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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