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开化县,住开化县**镇*路**宾馆**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8日,本院对徐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介绍宋某某到开化县城**假日酒店**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和余某某发生性关系,并收取宋某某100元介绍费。
2、2019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介绍王某某到开化县城**精品酒店**房间,以300元价格为钟某某手淫。同日,徐某某再次将王某某带到开化县**酒店**房间,又以300元的价格介绍王某某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酒店住宿记录、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高华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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