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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及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13时48分许,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车沿即墨区蓝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林三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顺行到此处的被害人国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国某某当场死亡。

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晓燕

                             检察官助理:矫晓庆

2021年1月19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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