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3********,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A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省道102葛兰镇石马门路口时,撞到前方被害人戴某甲骑行的自行车,造成两车受损、戴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徐某某赔偿死者家属57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徐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乔璟璟
检察官助理:刘 谦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770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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