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汉川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2月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A****5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江岸区**社区**坊**号附近西向东倒车时,由于徐某某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没有在确认安全后倒车,造成其所驾车后部将行走至此的梅某某撞倒,致梅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梅某某交通事故后因重症肺炎终致呼吸衰竭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3月2日死亡。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照片,确认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前科情况说明,死亡记录及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陈亮
检察官助理:胡玉川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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