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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武汉**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A****5号驰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江岸区三环线东向西行驶至解放大道下延线附近向右侧变更车道时,适遇黄某甲驾驶鄂B****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载程某某吕某某黄某乙陈某某,沿三环线东向西同向行驶至此,由于徐某某驾驶未安装后下部防护装置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及黄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并及时发现路面情况,且遇情况处置不力,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黄某甲向左侧避让过程中,所驾车前部撞上徐某某所驾车后部,致黄某甲程某某吕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程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鉴定,事故发生时鄂B****9号小型轿车前部与A****5号重型自卸货车后部发生接触。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现场等待公安人员事故处理。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人黄某甲吕某某黄某乙陈某某的陈述;3.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经过的说明;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尸检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圆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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