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8〕6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71967********,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住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严重超载驾驶鄂A****3重型自卸货车从湖北省麻城市前往武汉市,当日凌晨3时许,当车沿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齐安大道路口时,遇对向被害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徐某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车辆与邓某某所驾车辆发生碰撞,致邓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在公安机关调查和讯问时,如实地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眼球萎缩、左眼盲目达3级,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112”报警电话记录卡、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过磅单、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病历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对被害人伤情进行检验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对肇事车辆车况、痕迹进行检验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道路监控视频;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再英
2018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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