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1〕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9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宁市**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浙FM5****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陆斜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陆斜线6KM+990M海宁市长安镇兴城村地方时,因疏忽观察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俞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俞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1. 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移动通话详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和物品发还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俞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民警高某某、何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死亡原因鉴定、痕迹检验鉴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等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监控视频、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屹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7*******;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已电子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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