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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江山**号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行经**线**化工厂附近路段时,与同向祝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9年1月25日,徐某某投案自首。2019年3月18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6月21日,经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同向其他车辆的行驶动态,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松湖

2019年10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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