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一部刑诉〔2020〕Z53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初中肄业,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川C*****号小型客车沿蓉遵高速公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至21KM路段处时,与因遇滑坡在此停车的川A*****号小型客车及站在车后的驾驶员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8日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为颅脑、盆部及双下肢复合性损伤致死亡。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五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未获得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缪沁延
2020年12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