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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永福某公司合同制工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广西永福县**镇**路**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桂C****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永福县城沿G322线往苏桥方向行驶,行驶至G322线1695公里+40米处,遇行人李某某由道路东侧路口行走到G322线路边时,徐某某驾驶桂C****2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其撞倒,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桂C****2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永福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其所在单位永福某公司支付受害人住院费人民币4900.73元及预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

经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费用,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继初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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