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镇**村**屯,租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台山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柳**、被害人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4时许,驾驶鲁******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10线23KM+800M处驶入对行车道超车时,与高某乙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乘载刘**)相撞,致高某乙及刘**受伤。后徐某某自动投案。刘**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日死亡。经鉴定,高某乙头部损伤属重伤二级,腰部、左下肢损伤均属轻伤。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淑江
检察官助理:宫梦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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