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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1984********,汉族,本科毕业,个体经商户,住南阳市宛城区孔明北路。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 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作出批捕的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RFX0**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10KM+800M(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汉冢街路段)处时,将醉酒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某某、杜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受伤,杜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南阳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胡守哲近亲属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调解书及谅解书、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伯科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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