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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人,住涡阳县**镇**居委会*自然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年6月14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3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变形拖拉机,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KM+***M太和县**西段时,将路北侧行人苗某甲当场轧死,经法医鉴定,苗某甲因脑功能急性丧失、呼吸循环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逃逸。经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甲无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证人苗某乙、张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颖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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