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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霍邱县**镇**村。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苏E6P71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万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茂路路口右转弯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严重疏忽,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某胸部、腹部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孟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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