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检公刑诉〔2020〕Z11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籍贯: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9706****。
本案由佛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了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粤18-4****号手扶变型运输机沿佛冈县龙山镇车步村委水口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碰撞前方由肖某某驾驶并搭载其儿子范某某(10周岁)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范某某因双肺脏挫伤致呼吸、循环系统功能衰竭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到场处理。佛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除保险外,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范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6784.5元,取得了范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照福
2020年6月15日
附:
1.本案案卷材料共三册(含光盘卷一册);
2.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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