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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96********,傣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村**组**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由景谷县城方向往**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35线K8+7OOM处时,因违反会车规定,与戈某某驾驶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罗某甲、罗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戈某某、罗某甲受伤,戈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经抢救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送检的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1mg/100mL血,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3mg/100mL血;经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甲、罗某乙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徐某某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未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戈某某死亡证明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及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罗某乙及罗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一年,适用缓刑。如被告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能与被害人家属赔偿协议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刀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镇**村**组**组。

2.案件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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