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145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87********,小学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队**组,现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5时51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牌号为沪******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南六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以约52km时速直行通过南六公路、六陈路路口时,适遇张某丁驾驶牌号为上海******电动自行车载张某丙沿六陈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以约19km时速直行至此,中型非载货作业车车头正面与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张某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丙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及车辆损坏(物损合计人民币655元)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电动自行车先行造成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丁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在接受调查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视频资料调阅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等。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死因、发生事故车辆的性能、行驶速度的鉴定及张某丙的伤势构成轻伤等情况。
3.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本起事故造成的直接物损。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情况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到案情况、身份信息等事实。
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蓉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律师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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