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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未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84********,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幢**号,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镇**村**号,粮农职业。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月**日**时**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青B****号车沿**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处时,为避让驾驶人胡某某驾驶的青B****号车,将车子驾驶至道路东侧的路边后将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行人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受伤,青B****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月**日凌晨,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互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哈兰芳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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