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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镇**村**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路**房**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8日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9时5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贵A****M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光路口方向沿新添大道往航天路口方向行驶,当车某某行驶至新添大道“中信银行”门前人行横道路段时,撞上由中信银行方向沿人行横道往乌当区国税局方向横过道路的行刘某某,造成车某某受损、刘某某现场经乌当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处理。经北京中机车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贵A****M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经贵阳市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系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乌当分局认定:徐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某某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和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出警经过、徐某某驾驶证、身份证、户籍信息及肇事车某某行驶证、被害人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人吴某某的身份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遗留物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送达回执、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现场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某某司法鉴定中心【2020】鉴字第SJGZ0226号);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筑公交(病理)字【2020】95号);

5、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讯问被告人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美静

检察官助理 刘皓梦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一张。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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