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5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潜江市**农村**分场**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5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N4****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潜江市后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湖大道砖瓦厂住宿区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由李某某驾驶的人力后三轮车尾部,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徐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70000元人民币,保险公司赔偿款由被害人家属所有,获得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271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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