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鄂J****0正三轮摩托车沿罗兰线由浠水县清泉镇往关口镇方向行驶至胡家坪卡口路段时,与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华某某发生碰撞,致华某某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华某某被人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殁年64岁)。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华某某系交通肇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浠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华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移送函、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5.现场勘查录像、接警录音;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卫国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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