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湖南省岳阳市**区**镇**花园。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8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湘F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湘F****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由本县**镇往通山县方向行驶,行至**镇**路360号门前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搭载乘员王某乙、王某丙的鄂L4****号二轮摩托碰撞,造成王某乙(男、殁年7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被碾压致毁损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曾某某、汪某某的证言;3. 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崇阳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岳阳市**区**镇**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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