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21994********,汉族,中专文化,海安**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建材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由盐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黄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7时46分左右,驾驶苏E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海安市城东镇西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8国道交叉路口右转弯向西过程中,因疏于观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所驾车辆右侧与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行驶的黄某甲所驾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致黄某甲跌倒遭货车碾压当场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彦
检察官助理:唐新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6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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