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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邀约、陈某某和彭某某等人到其家里喝酒吃烤鸡。期间,徐某某有喝酒的行为。至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川******)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搭乘张某某、陈某某和彭某某,从泸定县**乡**村**组家中沿泸得旅游快速通道往冷碛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邓油房村限宽墩时,与道路右侧限宽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员张某某受伤后经泸定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死亡,驾驶员徐某某和乘车人陈某某、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9)12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死者张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损伤死亡。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2019)1117号、11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2019年6月28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某2019年6月28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9)毒鉴雅字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送检(标记为“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浓度为18.0MG/100ML。经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1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川******小型轿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及灯光装置安全技术性能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2、川******小型轿车行驶系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9条的相关要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死者张某某家属120000.00元人民币,已经给付600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死者家属和彭某某的谅解。

2019年6月28日发生车祸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川******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和彭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川正刚司鉴所(2019)车鉴字第1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在案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洪章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鉴定人、证人名单》1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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