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19〕56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64********,汉族,小学,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23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35国道219KM+100M路段(天泉湖境内)刮撞到前方行人唐某某,造成唐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徐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车,其行为有明显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22万元,已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6.盱眙县公安局刻录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云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