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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9月12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无证驾驶拼装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伊山镇振兴路车管所路段时,被害人周某某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人车发生碰撞,致周某某重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9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兆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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