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永康市**区**路**村路口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的柴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柴某甲受伤。柴某甲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25日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柴某甲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和兑现,并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信息、病历、死亡证明书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赔款通知、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楼某某、倪某某、邹某某、柴某乙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检测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勘察笔录。
6、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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