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359号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甲驾驶浙A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科技大道东向西行驶。当日12时34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车行至新联村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状况,与被害人张某甲能从人行横道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徐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发、徐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交通事故车辆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 炉 燕
2019年08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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